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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聘请特约工作人员规定
第1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发[1989]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受聘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统称聘请机关)兼职特约工作人员,并以个人身份参与聘请机关工作的特约工作人员,适用于本规定。 第3条 特约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 愿意义务承担特约工作人员职责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 (2) 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3) 具有较高文化科学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4) 在民主党派和所联系的群众中有一定代表性和社会影响; (5) 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6) 身体健康,能够坚持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4条 特约工作人员的职责 (1) 协助聘请机关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领导机关的工作部署、决定和措施; (2) 为聘请机关有关领导决策和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重要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3) 参加聘请机关有关专项活动、专业会议,参与该机关和全市性有关重大问题、重要工作的调查研究、检查和巡视; (4) 向群众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工作情况,协助聘请机关做好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宣传教育工作,反映群众意见,沟通、促进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和理解; (5) 协助聘请机关加强勤政、廉政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聘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4条 特约工作人员的权利 (1) 参加聘请机关有关专业政策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2) 接受聘请机关组织或者委派参与有关工作的执法监督活动; (3) 按照聘请机关的有关规定,接待、受理人民群众的有关来信、来访、检举、举报、控告和申诉,反映意见,提出建议,了解办理结果; (4) 对聘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实施民主监督。 第5条 特约工作人员的义务 (1) 认真学习并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2) 接受聘请机关的领导,遵守聘请机关的工作纪律,保守国家及职务秘密; (3) 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不谋私利、尽职尽责; (4) 努力做好本职岗位工作,积极参加聘请机关组织的检查、督导等项工作; (5) 聘请机关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6条 特约工作人员的聘请程序 (1) 国家行政机关聘请特约工作人员,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审判机关聘请特约工作人员,须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国家检察机关聘请特约工作人员,须报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2) 民主党派成员担任特约工作人员的人选,由各民主党派负责推荐;无党派人士担任特约工作人员的人选,由市委统战部负责推荐; (3) 推荐人选的考察工作,由聘请机关会同市委统战部进行,正式聘任前须征得本人同意并征询所在工作单位意见; (4) 特约工作人员的聘请证书,由聘请机关按照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颁发。 第7条 特约工作人员聘期为一届两年。聘期届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8条 特约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如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不适合继续担任特约人员工作的,或者无特殊原因,连续一年不参加特约工作的,聘请机关经与市委统战部和有关民主党派市委协商后,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后解聘,并书面通知特约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民主党派。 第9条 聘请机关要合理安排特约活动。受聘的特约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参加聘请机关组织的各项特约工作。 第10条 特约工作人员受聘请机关聘请,组织或者参加各项调查、检查巡视工作,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受理检举、举报,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对特约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11条 特约工作人员由于某种原因要求在聘期内解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请机关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后,聘请机关将解聘意见书面通知特约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民主党派,并收回聘请书送交市人事局。 第12条 聘请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特约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13条 聘请机关应当发挥特约工作人员的政策咨询、联系群众、民主监督作用,不得将他们视为本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和使用。 第14条 聘请机关对特约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个人交通补贴和活动经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15条 聘请机关应当明确一名主要领导负责聘请特约工作人员的工作,及时研究指导,帮助解决有关问题。要确定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特约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16条 特约工作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其工作,保证特约工作人员参加有关特约工作会议、活动,并计入本职工作量,其工资、奖金、职称评定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17条 市委统战部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联系特约工作人员组织、管理等工作。 第18条 本规定由市委统战部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19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30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北京市聘请特约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京办发[1996]36号)同时废止。
[200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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