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打造廉洁政治,不仅要严厉查处腐败,更要重视制度建设。只有“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才能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放眼世界,腐败指数较低的国家和地区,往往重视对权力运行的制约,重视权力运行的制度建设。唯其如此,了解国外廉政制度建设的过程和做法,就极有必要。
澳大利亚
在2012年国际知名反腐组织“透明国际”发布的“2012年全球清廉指数排行榜”上,澳大利亚位列第七。一贯以清廉著称的澳大利亚,2011年也曾爆出“史上最严重的腐败”。2011年12月12日,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卫生署财务经理莫尔胡?巴罗因贪污公款1630万美元被警方缉捕。昆士兰反对派就此向政府提出质疑,认为正是由于政府对财务控制薄弱,才导致挪用公款丑闻的出现。去年,工党联邦议员克雷格?托马森被指控用公款召妓,警方介入调查。在反对党动议下,议会对托马森的议员资格进行投票,托马森以两票之差侥幸逃过一劫。62岁的众议院议长彼得?斯利普在2011年11月上任后被指违规报销出租车票和性骚扰33岁男性下属。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局遂对他展开正式调查。斯利普遂发表声明,宣布暂时停止履行众议院议长职责。
虽然偶有丑闻曝光,但澳大利亚依然是世界上最廉洁的国家之一。这要得益于澳大利亚通过制度建设来预防腐败的做法。澳大利亚虽属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民事案件审判适用判例法,但对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监督,却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即以成文法模式,制定了一套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基本上做到了凡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政府部门的职责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政府不许作为。每一个机构都有特别法律规定,只适用于这个部门。这既有利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也有利于追究违法行为。
建立公务人员行为准则
澳大利亚实行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文官制度。政务官与常任文官分离,常任文官即公务员恪守政治中立原则,实行职务终身制。联邦议会通过的《公共服务法》把公务人员的核心价值观通过法律形式规范起来。公务员管理委员会还将公务人员的行为准则、价值标准以及对公务员的绩效管理办法等编印成册,甚至将《公务人员行为准则》做成书签,下发给每一位公务员,让他们牢记。澳大利亚公务员行为准则明文规定:“公务人员不得使其职责从属于他的个人利益,他也不得使其职责和他的利益处于相互矛盾的地位。他不得利用他的官方职位增加个人收益,也不容许其私人事务招致滥用信任的猜疑……”为保证上述准则的贯彻,公务人员行为准则规定:公务人员有义务向部长或常任首脑报告任何可能与其公职发生冲突的直接或间接的钱财收益;公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损害或影响其职务的第二职业;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取得的薪金以外的任何其他报酬均需上缴政府;除特许外,公务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等职务;公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范围内掌握的官方信息和文件为自己或他人或任何集团谋取利益,违者处以两年监禁;公务人员私人不得接受馈赠,但不值钱的纪念品,工作午餐款待,或出于不同文化背景拒收则会招致冒犯的情况不在此列;禁止上级向下级借钱;公务人员退休或辞职后,原则上不禁止在企业任职,即使“脱钩”,也不得泄露过去所掌握的文件或事实,否则以犯法论处;不得利用过去的关系谋取优惠;公务人员不得利用官方设备从事非官方的目的;公务人员不得行贿受贿,否则课以刑罚惩戒;公务人员不得为了晋升、调动或其他便利谋求别人的帮助,也不得为其他公务人员提供这种帮助;公务人员在工作中要厉行节约,避免铺张浪费;公务人员要爱护公物,对毁坏公物、盗窃公共财产、伪造窜改账簿、档案和报表者要处以2至7年监禁;公务人员不得冒充别人参加根据法令举行的考试,或在考试前不正当地得到或提供试卷。
建立公共事务公开制度
在澳大利亚,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议会,其工作运行都是公开透明的。公民可以自由地进入参众两院旁听议员们辩论。不能进入议会厅旁听的公民,也可以通过电视和议会网站实况转播,了解议会讨论的情况并进行监督。同样,法律也保证任何媒体记者有权进入议会厅,并对包括在议会质问时间内所进行的激烈争论,甚至颇为粗暴的提问等情况予以转播和广泛报道。行政机关所有不涉密的信息要对外公开。《联邦信息自由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公布有关行政机关职能和任何信息的记录,以及任何存储或记录信息的物件。对公共事务中的关键环节都要公开。比如,政府机构不仅要制定政策,同时要向各级执行政策的部门解释为什么制定该政策。又比如财政预算报告全部公开,主要内容包括财政收入、支出和预算资金,财政报告标准和主要预算合计,联邦政府部门的财政陈述,联邦机构的统计数字,联邦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近期财政动向,政府部门的财政历史数据,联邦政府和州、领地和地方政府间的关系,政府各部门向财政部报表的详细信息等。
建立金融和税号制度
在金融领域,1988年联邦政府建立了资金流动制度,规定凡是1万澳元以上的资金流动,金融机构要向国家管理机构报告。如果公职人员有大额度资金流动,无正当理由将被严重怀疑并受到追究。在税务领域,1991年建立了税号制度,规定每个人只能有一个税号,凡是在银行开户的人,不管开多少个账户,都要报自己的税号,以便将各个账户上的金额加以汇总。这既便于防止偷漏税款,又便于查核个人收入。公职人员大额资金收入不明,将会受到怀疑。在支付方式上,采用电子转账,不用现金结算,且所有的支付过程都记录在案,有据可查。如果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行为,其非法收入是很难处理的,即便化整为零想存入银行,也会被发现有问题。依据财产申报法,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后,除本人的存款、股份和证券这几项不得公开外,其他收益和财产均可公开查看,接受有关机构和公众的监督。
建立对政府投资、财务、采购的控制制度
法律规定,超过600万澳元的投资必须经议会具体讨论。议会关注的重点不是固定资产投资本身,而在于投资能有什么贡献。如果说不清楚投资的实际意义,议会就不会通过政府投资。政府建立起完备的电子支付和资产管理系统,各部门根据预算购买物品时,很少使用现金,一般都通过财政部出支票,并在财政部报销,从而减少腐败机会。澳大利亚拥有较为健全的政府采购风险防控制度。针对政府采购拟定了指导方针,采购的每一步都有详细的法律指导和案例指导,要求所有公务员必须遵循。如果偏离了这个指导,就要把理由记录下来,同时要将采购全部过程都记录在文件上,比如多少人投标,投标人的情况,没有中标的为什么失败等。采购的细节要公开,如所有的商业机会、签署合同的细节、投标人失败的原因、核心采购政策和原则的执行等。根据需要,审计部门要介入采购过程,进行全过程审计。
英国
1993年,英国首相梅杰发起了一场“道德回归”运动。当时,街谈巷议盛传一些议员在收钱后代提议案和替商人获取情报。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泰晤士报》派出两个干练记者,在1994年秋打扮成药商,相继请10名议员在议会上替其药品生意说话,并且许诺每提一个问题将给1000英镑的报酬。意外的是,竟有6名议员欣然赞同这种官商勾结的交易。过了几天,果真有2名议员就药品问题向福利部长提问,但他们暗地里却收下了“药商”所开的两张1000英镑的支票。在掌握了真凭实据后,报社毫不客气地在《泰晤士星期刊》上对此事全盘曝光,令全国哗然。在这种情况下,梅杰任命一个由诺兰主持的生活标准委员会开展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下院651名议员之中有245名议员在院外作兼职,其收入高出了法定年薪的3倍。于是,1995年,在梅杰政府的推动下,诺兰委员会提出了严格部长以及公务员的公职生活准则的意见,规定部长以及特别顾问应遵守和国家公务员相类似的规则,如果要加入公司,须有两年的隔离期;对公共咨询和管理组织的管理人员,提出了人事任免和公开性方面的建议,认为应由一名任免委员会的委员来调整任免程序,所有的任命都须听取其职能小组或者独立委员会的意见。
实际上,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工业化国家,英国也是现代政治腐败的鼻祖。虽然英国不时会曝出大大小小的丑闻,却不至于扩展成大范围权钱交易和严重的政治腐败,这与其权力运行制度的构建密不可分。早在1889年,英国就颁布了首部反腐败法,即《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其后,英国分别于1906年和1915年两次颁行《防止腐败法》。二战后,英国在1948年颁行的《人民代表法》、1962年通过的《北爱选举法案》、1964年颁行的《许可证法》、1972年制定的《北爱地方政府法》、1988年通过的《犯罪审判法》、1989年通过的《地方政府和住房法》、2001年制定的《反恐、犯罪和安全法》等等,都针对政府官员的行为制定或添加了新的法律条文。2003年3月,布莱尔政府又公布了新的《反腐败法》。长期以来,英国在透明国际的排名中其廉洁指数均比较靠前,这是英国加强制度建设的结果。
防止权力滥用行为,英国主要依靠文官制度。英国有一套完整、具体、实用的行为法规,用以规范公务员的行为。英国的公务员制度始于1854年,公务员约有60万人,共分为12级。与推行高薪养廉的国家不同,英国文官收入并不很高。低级和中级文官的薪水与非文官同等人员差不多。高级公务员待遇相对较高,但比起在私营公司任职的经理们仍差距甚远。英国公务员之所以比较廉洁,是因为英国有一套较完善的公务员招聘、培训、任用、管理和监督的制度,对公务员必须遵循的六条原则,即诚实、负责、客观、政治中立、保密、公平,以及公务员的职业保障、权利保障、行为规则、活动意向、活动幅度和活动程序都做出了详尽规定。英国文官守则的总纲规定非常明确,文官必须效忠于国家,诚实正直,不能将个人利益置于职责之上,不能以权谋私。为此,守则作了许多具体规定。例如,公务员持有或者将获得可能和本人工作的部门利益不符的公司股份时,须报告或者请求上级;不能泄露经济情报;不能利用工作的便利而得到的信息用于投机;禁止接受与工作有关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礼品、馈赠和酬金,以及他们频繁或者定期的宴请;不能从事第二职业。而文官出于外交礼节,不便谢绝礼品时,受礼前要请示,受礼后应交公处理。同时,英国政府还把道德建设作为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了政府工作“无私、正直、客观、责任感、公开、诚信、领导才能”七大原则,并对每条原则都做出了详细解释。与此同时,又相继制定了国会议员行为准则、特别顾问行为准则、部长行为准则、公务员行为准则等,从制度上保证了公职人员的廉洁从政行为。
建立政务公开制度。社会监督是对政府运用职权的有效制约。如果权力的运行是公开透明的,权钱交易就变成了一种困难的行为。英国《信息公开法》规定,公共机关有义务向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信息。被申请提供信息的公共机关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是否拥有被申请的信息;如果拥有该信息,应当向信息申请人提供所申请的信息。公共机关拥有的信息除了例外信息都应当公开。如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公共机关拒绝,申请人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获得帮助。这些程序包括信息专员的帮助、信息裁判所的帮助和法院的帮助。以公务用车制度为例,政府车辆处有各级负责人的名字、基本工资、加班费、车贴等等,透明度高,不仅列入年度报告交议会审核,而且全部在网上公布。英国首相及其政府大臣的公务活动和经济状况也同样高度透明。
通过制度建构,加强腐败预防工作。1889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专门反腐败法《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该法严格禁止公共机构成员的主动或被动的贿赂行为。依据该法,任何行使公共职能或法定职能的机构均被认定为公共机构,公共机构的任何人员被严格禁止在与公共机构有关的任何交往过程中收受或者要求收受、同意收受任何形式的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也严格禁止他们在此类事务中承诺或提供任何形式的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此外,对上述公共机构成员的腐败行为,该法还规定了严厉的惩罚:对犯有此类行为的公务人员可处以6~7个月的监禁,还可加上不设上限的罚款,有的还可能获得像解除公职、从犯罪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职,第二次再犯类似罪行永远不得担任任何公共职务,而且从犯罪之日起5年内剥夺其在议会和其他任何公共机构选举中的选举和投票权、剥夺获得养老金的权利等处罚。1906年,英国在修订《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的基础上,颁布了《防止腐败法》,将禁止公共机构成员贿赂的适用范围扩大,规定不仅适用于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而且适用于公共机构本身。1916年,英国又对《防止腐败法》作修订,进一步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地方性和公共性机构。2003年3月,英国政府又颁布了新的《反腐败法》。按照新法的规定,“英国公民或根据英国任何一个地区的法律注册设立的机构在英国以外的国家或领土上发生的贿赂行为”都要受反腐败法的约束。
根据《防止腐败法》,英国政府内阁和文官部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其中比较重要的规范有:关于公务员合同签订中的行为,如果有人在签订合同前获得优惠而给予或暗示给予礼物,公务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这一情况;凡与正式合同有关的任何官员,均不得将自己的住址透露给合同对方。在应酬活动中,政府官员在接受礼品和宴请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接受与本部门有日常工作联系的团体和个人的礼品和宴请,也可以接受重大节日(如圣诞节)的赠礼或宴请,但事后必须向主管部门或部门长官汇报,由其裁决是否有受贿因素,必要时予以纠正。对于与部门工作有关的招待会、午餐会、鸡尾酒会等邀请,明确规定只有部门首长或技术、业务主管可以代表本单位参加,其他人员须事先得到其主管官员的批准,否则不能接受;一时无法获得上级批准的,事后也要及时向上级汇报。为了防止假公济私,规定政府官员不得接受与行使公务有影响的、需要回礼和回请的大额礼品或宴请,如果官员因此于事后作出对给予好处的当事人有利的裁决,便构成轻罪。
新加坡
新加坡是一个非常廉洁的国家。根据2012年透明国际公布的廉洁指数,新加坡排在全球第5名。为人所不知的是,历史上的新加坡曾是个腐败肆虐的国度。20世纪50年代,新加坡公务员中的贪污问题十分普遍。在当时一起40万新元鸦片款被骗案的调查中,调查人员发现,警匪勾结,警察队伍中贪污问题非常严重。直至1960年,李光耀领导的人民行动党上台后,从制度预防和严肃惩治两方面着手,坚决惩治腐败。但即使如此,1986年还发生了郑章远案。时任国家发展部部长的郑章远被李光耀总理视为密友,但根据反贪机构的调查,郑章远曾帮助一位开发商重新获得已被政府征用的土地,并帮助另一商人购买国家土地进行私人开发,从中两次收受贿赂达100万新元。案发后,郑曾经向李光耀写信求情,但被李光耀严词拒绝,郑最后羞愧难当而畏罪自杀。
为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新加坡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
严格的公务员选拔和考核制度。新加坡在公务员录用上实行严格的考核任用机制,杜绝人为影响,防止腐败现象。国家设有专门的公务员委员会,负责公务员的录用、任命和奖惩。公务员委员会直属于总统而独立于内阁,这就为它严格、公平选拔公务员提供了条件。新加坡制定了《公务员指导手册》共五卷,对政府各部门公务员不同的职务行为,从穿着、言行、奖惩、津贴、休假、保密到退休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如在官员举债方面,规定政府官员借给别人钱时,不准附带利息;在向别人借钱时不准以自己的职务为名,不得做交易。如果一个官员所负的债务已超过其3个月的工资的总和,则被视为陷于债务麻烦的官员,必须向其所属部门常任秘书报告。凡是陷于债务麻烦的官员或所填表格虚假者,都必须受到纪律处分,甚至被开除。在官员职务行为与私人事务的区分上,规定任何官员不准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官方信息或官方地位为其私人谋取利益;不准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职权,或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企业和民间团体谋利;也不准参与各个团体的广告和出版物的活动。在官员投资方面,为了避免政府官员参与非法投机活动,规定政府职员不准直接或间接地拥有在新加坡营业的任何公司的股份或证券,但可以购买股票市场上公开挂牌的股票,也可以购买土地和住宅。并严禁官员的子女利用父母的地位非法经商或营私。在官员兼职方面,规定官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做兼职工作,如讲学(不得超过6小时)等。在收受礼品方面,规定除个人私交外,任何官员不得接受下级人员赠送的任何礼品,包括现金、物品和票券,也不得接受下级人员的邀请出席娱乐活动等等。
完备的廉政法律制度。新加坡制定了完备的反贪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在新加坡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对担任总统、总理、内阁成员和议员的条件,并对他们的行为,如不得经商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次,制定了专门的行政管理法律《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最后,制定了完善的反贪污刑事法律。如1960年6月修订的《防止贪污法》对贪污受贿罪的构成、处罚以及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问题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防止贪污法》自1960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进行了7次修改,以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况。该法除了规定各种利用权力或职务之便收受报酬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必须治罪外,还对什么是“报酬”作了详细的界定,以便严格执行和防止司法官员随意解释。该法还对官员如何处理那些无法推辞掉的礼品作了详细规定。根据《防止贪污法》,当公务员收到了无法推辞的礼品后,要赶快将它交给各单位负责处理礼品的负责人,如果受礼人想要保存礼品,则由专人估价后,照价收买。这既可防止公务员因为不懂得怎样处理各种无法推辞的礼品而失足,也使那些想借故无法推辞而有意接受各种报酬或好处的公务员无空可钻。《防止贪污法》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积极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反腐败。《防止贪污法》第34条规定,对于触犯本法的犯罪,证人不得披露任何举报人的姓名或者住址,不得说明任何可能导致举报人暴露的情况;若有关证据或材料含有关于举报人姓名、特征或者可能导致其暴露的记载,法庭应将这类材料隐瞒,必要时予以涂去。此外,《公务员惩戒规则》是关于公务员行政处分的一部法律。该法详细规定了公务员委员会对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公务员渎职和玩忽职守行为的调查和处理程序,弥补了《防止贪污法》的不足,使二者互为补充。
完备和严格的执法程序。为了规范惩治腐败的程序,新加坡在1988年颁布了《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这是一部专门惩治腐败犯罪的程序法,用以补充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法详细规定了法院在审理贪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布没收贪污所得财产的命令的条件及其程序,以及没收贪污所得财产的范围,法院没收贪污所得财产的命令的执行程序等,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防止贪污法》还规定了不同于追究一般犯罪的新型证据制度,主要是包括贿赂推定、财产来源不明的证据、习惯证据、共犯证据与证人免责、贿赂人的证据效力等。
建立专门的反贪机构。贪污调查局是新加坡反贪污腐败的专门机构,也是《防止贪污法》的执行机关。《防止贪污法》对贪污调查局作了全面规定,并赋予其广泛的权力,特别是强化了其侦查权限和侦查措施,增大了执法的权威性。根据该法第15条至第21条的规定,贪污调查局享有特别侦查、无证搜查与强行搜查、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检查复制银行账目、要求有关人员提供犯罪证据、要求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无证逮捕以及限制转移财产等特别权力。这些权力有的是法律直接赋予,有的则是通过检察官予以授权。贪污调查局的局长由总统任命,对总统负责,不受其他任何人的指挥和管辖。贪污调查局还经常检查政府机关执行公务的程序,以便堵塞漏洞;对容易发生腐败现象的部门人员进行定期轮换,也可以对这些部门进行突击检查,并且每隔3到5年全面检查防止贪污贿赂措施是否真正实施,从而有效地防止腐败案件的发生。
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执法严正。新加坡对贪污罪的惩罚,并不是简单地体现在重刑化上,而是表现在对任何贪污行为都毫不姑息,贪污者必须为此付出极其惨重的代价。一旦公务员贪污罪名成立,会被立即清除出公务员队伍,而且其巨额公积金也会被全部没收,从而在政治上身败名裂,在经济上倾家荡产。新加坡的反贪执法做到“老虎”、“苍蝇”一起打。在新加坡,执法部门对政府机构及公共服务部门进行监督和调查时,对一切涉嫌官员,不论其名声多大,地位多高,一概严惩不贷,决不姑息。地位越高,处罚越重,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外特权。
美国
在19世纪,美国曾经历过一个经济增长与政府官员腐败横生并存的时期。譬如,19世纪70年代,曾是美国经济史上的高速增长时期,也是腐败现象的高发期。有学者计算,这一时期美国的腐败指数,差不多是美国20世纪30至70年代之间腐败水平的5倍。然而,从1815年到1975年,美国经历了一个从腐败事件层出不穷的高峰期,到腐败指数减少并维持在一个低水平稳定期的过程。20世纪70年代后,美国进入了当今世界腐败指数水平最低的国家行列。纵使如此,美国依然腐败丑闻不断。
吉姆莱特是民主党人,于1987年任众议院议长。1988年初,众议院的共和党议员控告莱特有违反政府道德法的行为。随后,众议院道德委员会聘请芝加哥的费兰律师担任独立检察官,负责调查莱特的行为。经过10个月的调查,费兰及其工作人员于1989年提交了一份调查报告,指控莱特在过去10年内曾69次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其主要问题在两个方面:第一,一位名叫马立克的房地产开发商在过去数年内以支付莱特夫人工资等名义向莱特夫妇提供了14万多美元的馈赠。莱特的这种行为属于不适当地接受“对立法有直接兴趣者”的馈赠。第二,莱特故意规避有关议员演讲收入的法律规定,以出版演讲稿的方法获得约5万美元的“稿酬”,而且他没有申报这笔收入。1989年4月17日,众议院道德委员会一致通过了费兰的调查报告,并发表了谴责莱特违反议员道德准则的声明。同年5月31日,莱特被迫辞职,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位因违法贪财而被迫辞去职务的众议院议长。
1992年4月,《纽约时报》披露了美国国务卿贝克动用军用飞机作私人旅行的情况。报道说,政府的审计表明,国务卿贝克在过去的26个月中共动用军用飞机进行了11次私人旅行,花费公款371599美元。其中,9次动用军用飞机飞往他的老家休斯敦,2次飞往怀俄明州的派恩代尔。这些旅行包括他去怀俄明州的一个农场度假和他去得克萨斯州参加他母亲的葬礼。他只向政府交付了17159美元,作为他本人、家人和客人的旅费。虽然贝克在联邦审计总署对其上述行为进行了审计之后就立即按标准补交了全部费用,他还是陷入了国会和公众对政府高级官员特权的批评之中。
托马斯马洛尼曾经是芝加哥颇有名气的刑事审判法官。他在1990年退休前连续担任了13年法官。1993年3月,芝加哥的联邦检察官办事处在长期调查之后指控马洛尼在他以前审理的三起杀人案和两起抢劫案中收受了当事人的贿赂。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86年芝加哥黑手党“鲁肯家族”首领杰夫漠福特杀人案的审判。在该案中,马洛尼法官先是私下收受了“鲁肯家族”的1万美元现金,但是在开庭审判之前又把钱退了回去,理由是“此案太引人注目”了。由于检察官在马洛尼受贿案中提出了颇为充分的证据,包括大量的录音带,所以主审的联邦法官虽然对马洛尼心有同情,最后也只能判其有罪。该案对美国的司法系统产生了强烈的冲击。
正是基于对一桩桩权力腐败案件的思考,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成为美国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长期的努力,美国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健全的权力制约与监督体系。其代表性的制度有如下几个方面:
美国的《文官制度法》颁布于1883年。该法的基本宗旨是要确立任人唯贤的政府官员选任制度。该法规定要公开选拔政府官员,而且保证公民不受政治、宗教、种族或出生国的限制和影响,都享有平等竞争政府文官职位的权利。最初,该法的这一规定仅适用于10%的联邦政府文官职位,后来历任总统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在1978年的《文官制度改革法》颁布之后,90%以上的联邦政府雇员都受到该法的保护。该法对政府雇员的义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它要求政府雇员要奉公守法,廉洁自律;不得贪赃枉法,以权谋私,营私舞弊;不得参加包括政治捐款在内的政治性金钱收受活动。上述立法确立了文官行为准则和政治家从政道德准则。
美国的《预算和会计法》颁布于1921年。该法决定撤销原来隶属于财政部的主计长和审计官,成立直接向国会负责的审计总署,并规定了审计总长的任免、职权以及审计总署的机构设置等事项。该法的基本宗旨是加强对公共资金的收入、支出和使用的监督审查,以便约束和减少行政官员滥用职权、贪污浪费的行为。尔后,国会曾多次通过法案扩大审计总署的权力。
《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最初是于1962年在联邦立法机关中部分提出的,后来在1970年由国会通过。该法扩大了联邦司法机关在惩治腐败官员上的管辖权,给予了执法机关使用更为灵活的调查手段的权力,加大了对贪污受贿官员的处罚力度,因此很快就成为美国最重要也最有效的反贪污贿赂法律。随后,美国一些州的立法机关也颁布了类似的法律。
《对外行贿行为法》颁布于1977年,后来在1988年进行了修订。在1977年以前,美国法律并不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也没有要求美国公司向社会公开其可能带有行贿性质的向外国政府官员的付款。该法的主要内容是要求那些受证券交易委员会规章约束的公司建立一套完备的内部财会管理制度,并在遵守现存证券交易法规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开其向外国政府官员付款的情况以保证其经营行为的正当性。该法禁止对外行贿行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地付款给外国政府官员、外国政党首脑或政党首脑候选人,或者作出给付某种利益的承诺,只要给付的目的是行贿,即希望通过受贿者的某种行为或不作为使公司获得不正当的利益,那么这种给付或承诺就属于对外行贿行为。该法并不禁止为获得正常政府行为而向外国官员支付钱款,也不禁止向外国官员支付所在国法律准许支付的回扣或小费。
《政府道德法》颁布于1978年,并于1989年进行过修订。该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了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按照该法的规定,包括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在内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中一定级别以上的官员,都必须按时申报其财产收入,包括可估价财产和不可估价财产,还包括其配偶和子女与其有关的财产收入。该法规定了政府官员财产申报资料的保管办法、保存期限、公开方式、查阅手续,以及对拒绝申报和虚假申报的处罚办法。此外,该法还规定了政府道德署和独立检察官的设置和职责等事项。根据《政府道德法》,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分为公开申报和秘密申报两类。公开申报,是指个人财产报告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均可查看。约2.5万名高级官员和雇员需要公开申报,包括担任重要决策权和指挥权的官员、高级科技人员、咨询顾问人员等。秘密申报人员范围一般由各部门自行确定,一般为文职人员、中下级官员或雇员。而秘密申报的材料不予公开,由各部门掌握。根据《政府道德法》,公职人员须填写财产申报表格,申报内容包括个人收入、收受礼物、个人资产、负债额度以及房产、资产等转移情况。财产申报不只限于申报者本人,还包括其配偶或受抚养子女,各受理申报的机关均须将财产申报资料公开,以接受监督。必须公之于众的财产主要包括:申报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取的收益,签订的受益协议,接受的馈赠、款待和谢礼,以及个人的债权债务、买卖交易、社会兼职等。
《监察长法》颁布于1978年。该法规定在政府的各行政机关内设立监察长办事处以及设立的目的;规定了监察长的任免和监督;规定了监察长的任务和职责;规定了监察长工作报告的内容和公布;规定了监察长的调查权力;规定了对举报人和控告人的保护;还规定了国防部、财政部、司法部、国际开发署、核管理委员会等机构的监察长的特殊职权和义务。
《美国法典刨刑事法卷》第201条至209条规定了与政府官员贪污贿赂行为有关的各种罪名和处罚,包括贿赂公务员罪、贿赂证人罪、公务员受贿罪、证人受贿罪、国会议员及其他政府官员非法收受报酬罪、国会议员及其他政府官员从事有损政府事务罪、政府官员假公济私罪、政府官员收取来自非政府报酬罪等。
德国
在西方各国中,德国算是一个比较廉洁的国家,2012年透明国际公布的廉洁指数排名将其列为第13名。尽管如此,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官员腐败问题还是时有发生。如20世纪80年代,拉姆斯多夫被控在担任西德经济部长期间,利用职权授予弗利克集团出售奔驰汽车股票所得收入的免税特权,从中收受37.5万马克贿赂;联邦议院议长巴策尔也被指控收受弗利克集团“顾问费”170万马克。1993年,德国运输部长克劳泽在媒体揭露其以权谋私之后,也宣布辞职,成了当时第5位因腐败问题而辞职的部长。近年来,腐败问题已然销声匿迹,而官员的道德诚信则备受关注。去年,德国总统伍尔夫黯然辞职。起因是,2008年10月,时任下萨克森州州长的伍尔夫想购买一处房产,由于手上钱不够,于是从企业家基尔肯斯的妻子处得到了一笔50万欧元的贷款,由于伍尔夫与基尔肯斯是好朋友,故双方商定贷款利率为4%,低于当时银行约5%的贷款利率。同年3月,伍尔夫从斯图加特一家银行获得贷款,还清了基尔肯斯夫人的私人贷款。根据德国的有关法律,官员获得私人低息贷款并不构成贪污。但是在2010年2月,伍尔夫在下萨克森州州议会接受质询的时候没有承认自己有私人贷款,而只是表示他在过去的十年中同基尔肯斯的企业或者参股公司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这件事怎么说也算不上大事,只是伍尔夫没有承认自己有优惠贷款。但是在伍尔夫当上德国总统后,这个撒谎的事被德国媒体挖了出来。德国媒体认为,总统贷款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不能对民众撒谎。这件事使伍尔夫陷入了严重的信任危机。
德国政府的清廉与其完备的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体系是分不开的。
建立严格的公务员录用和管理制度。人们想要进入公共机构任职,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坚持忠实可靠、待人诚实、勤劳认真的标准,经过公开招聘、严格审查,并宣誓忠于国家和《公务员行为守则》。在许多州的法规中,规定实行比较严格的检查制度,不管是否发生了违法行为,上级机关都要定期对下级部门的全面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公务员法》,公务员在服务期间,每年都要与所在单位签订一份“廉政合约”,承诺廉洁奉公。这不仅是德国公务员与政府之间的一份合同,更是公务员对民众的一份承诺。为了防止腐败,德国实行公务员岗位风险评估,实行轮岗制度,政府官员(包括反贪工作人员)5年必须轮岗交流,对容易滋生腐败的建设、规划、医药等部门则将轮岗间隔缩短为3年,以有效地降低贪污腐败的可能性。在岗期间如发现违规行为,立即调离现岗位。德国政府要求,公务员的所有行为都要公开,每个公务员都要做好随时接受监督和调查的准备。决策的理由要进行论证,决策的过程要进行备案,并要求注明时间、地点、有无上级施加影响、是否代表本人意愿等信息。公务员执行公务之后都要进行报告、签字,并且长期保存,以备案发后作为证据使用,方便责任追究。建立权力分解和制约制度。如重大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财政较大的支出、警察执行公务等,必须两个人以上同行,不能单独行动、暗箱操作;制度设计上,许多工作也必须是多个部门参与才能共同完成。德国公务员行为守则明确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从事第二职业,如工作需要从事第二职业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必须责令辞去公职。
建立严格限制接受礼物和利益的制度。所有公职人员不得接受来自任何方面、任何形式的馈赠和捐献。对于公务员收受礼品以15欧元为界限,政府公职人员必须将价值15欧元以上的礼品上报。如公务员被邀参加重大节日活动,须经上级批准,而且只能收取印有主办单位名称作为广告的小礼品,否则会受到查处。德国的《联邦政府官员法》对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福利待遇等作出了极为细致的规定,要求公务员不得贪赃枉法、以权谋私,强调所有公职人员包括家属都不得接受来自任何方面、任何形式的馈赠。这种规定从总统、总理到普通公务员,无一例外。根据2007年德国慕尼黑关于“禁止收受酬劳和礼品的准则”,价值超过15欧元的馈赠均被纳入禁止之列。即使是一盒牛奶巧克力、普通化妆品、一支圆珠笔或者一瓶红酒,如果其价值超过15欧元,当事人也要拒收。
完备的权力监督制度。第一,从行政监督来看,各级政府部门都设有内部监督机构和反腐败工作联系人(廉政专员),如发现腐败现象,就向上级报告,比较严重的向检察院反映。审计署是德国政府的专门监督机关。其工作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不服从任何上级指令,只对议会负责。审计机关平均每5年对政府各部门及公共事业单位审计一次。第二,从司法监督来看,主要是通过行政法院对政府及其公务员涉嫌腐败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德国全国设有大约60个行政法院,每州设最高行政法院,联邦设联邦行政法院,普通行政诉讼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比如,竞标政府一个基础设施工程,失败方如果认为政府有失公平,可以到法院要求审查发放程序是否存在腐败问题。迫于这种压力,负责合同发放的政府官员一般会保持公正合理。第三,从议会监督来看,联邦议院中如果有1/4的议员要求对联邦政府在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官僚主义、贪污腐化、行贿受贿或公众十分关注的问题进行调查,联邦议院有权利和义务成立一个由专家组成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可以利用刑事诉讼的规定,传唤证人,通过公开和秘密的途径搜集必要的证据。第四,从舆论监督来看,德国有100多家电台、25家电视台、27家通讯社、380多种报纸和9000多种期刊。为了占有读者,一般都雇有耳目,专门收集政府要员和公务员的政治丑闻和绯闻。德国新闻总署是联接政府与舆论媒体的桥梁和纽带,雇有500名员工收集媒体对政府及其相关政策的报道和评价。每周一、三、五都要召开有政府高官出席的记者招待会。第五,从社会监督来看,任何公民都可以依据法律对政府部门的决定提出批评甚至诉讼。莱比锡市立法规定,公民如发现某政府官员支出大于收入就可以举报,反贪官员要对此进行调查。公民还可以直接到高级官员甚至到议会对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进行质询。
建立腐败预防制度。德国联邦议会建立了一套岗位风险评估制度。该制度是将联邦议会的各个内部职位,按照出现腐败机会和频率的大小,以及有可能产生腐败的工作量占整个工作量的比例,划分等级,超过50%的确定为特别风险岗位。德国联邦议会内部共分为105个部门,其中评出7个部门、200多个岗位具有较高的腐败风险。这些部门及其岗位的工作人员,在岗最多不得超过3年,以避免其与某些企业或者机构长期联系而建立关系网,滋生以权谋私等腐败。对于腐败风险较高的部门和岗位,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筛选,就职前进行重点教育和提醒,并重点监督;其工作程序实行严格的标准化,每一项工作从开始到完成,每个步骤都要书面存档,他人可随时调阅。德国内政部颁布有《联邦政府关于在联邦行政机构防范腐败行为的条例》,在条例附件中将可能发生腐败的迹象概括为中性迹象和报警性迹象两类。中性迹象包括:公务员有不合理的高水准生活;对变换职务或者调动工作表示出令人费解的抵制;在未获得批准或未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从事其他兼职工作;出现酗酒吸毒或赌博等问题;同一些企业之间有不同寻常的私人交往;特别夸奖和照顾一些企业以及获得企业方面的慷慨赞助等现象。报警性迹象包括:公务员无视有关规定;不断发生“小过错”;做出不同寻常且令人费解的决定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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