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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让亲友代持36套房,房屋产权究竟如何确定?

时间:2020-08-03

  最近,“正厅级官员坐拥36套房却谎称无房”的新闻受到社会关注。内蒙古自治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原主任文民,用3700万元购买了36套房,分布于海南、珠海、青岛、威海、包头、澳大利亚等地,但这些房产无一在其名下,均是亲属或朋友代持。文民曾对外称自己没有房产,租房子住。

  现实中查处的不少违纪违法党员干部,都有类似的房产代持情况。他们用非法所得购买房产,或者通过受贿获得房产,然后登记在亲友名下,以此来逃避监督。这里就涉及一个民法上的问题:房产由他人代持,究竟谁是房产所有人?

  关于不动产的物权归属,《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也就是说,房屋产权归属以登记簿上的名字为准。由此一些党员干部以为,只要把房产登记在亲友名下,他们自己就不是房产所有人,就不用作为个人财产向组织申报,日后这些房产也无法作为认定受贿罪的证据。

  事实并非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研究室主任,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黄湧解释,当出现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法院按照真实权利状态来确认物权。房子的真实权利状态,可以根据出资情况、双方之间的代持协议等来确定,其中代持协议最为重要。如果没有代持协议,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比如被告人的供述、行贿人以及代持人的证言等,均可以作为确认房屋真实权利状态的证据。

  所以,如果房产是由某党员干部出资,可以证明和代持人之间有书面或口头的代持约定,该党员干部就难逃干系。

  在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中,常见的“代持”还包括股权代持。

  一些党员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违规收受非上市公司干股,为了不让组织发现,就让亲友代持股份。比如广西大新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赵冠海就是一个玩代持的“高手”,他与别人合伙开小额信贷公司,让自己老婆出面,以当地某些著名企业家的名义开办。还有浙江省绍兴市政协原副主席陈建设,一心想办企业,面对商人送上门的巨额股份,他决定让女儿代持,等办好退休手续后,再转到自己名下。

  找别人代持股份,自己真的就可以“置身事外”吗?

  这涉及我国《公司法》“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替党员干部代持股份的亲友,通常是在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名义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找人代持股份的党员干部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却可以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成为股权的所有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就是幕后的“隐名股东”。

  黄湧表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书面或口头协议,确认谁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给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和受贿罪的认定提供重要证据。

  代持,是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时常遇到的一个难点。

  文民案的办案人员就介绍,后期文民对于买房投资几乎陷入狂热,身边实在找不到可以代持的人,他就索性交给了一位相识的售楼人员。像连襟、小姨子这些亲属代持房产,查起来还相对容易,像售楼人员这种没什么关联的人,的确很难发现。

  大新县赵冠海案的办案人员也反复提到,赵冠海非常擅长用“代持”的手段来隐藏财产,他多年来受贿的土地、房产、干股,都是登记在别人名下,办案人员下了很大功夫才挖出线索,这其中,证人证言起到了很大作用。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审查调查室工作人员曾表示,实际调查中,遇到最难认定的情形,往往是缺少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房屋的客观方面证据,或者说其实际控制房屋的客观方面证据证明力不够强,从而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比如收受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国家工作人员未取得房屋钥匙,因害怕调查也未敢实际居住,只是约定等退休以后再实际居住等。对此类情况查证,就要特别注重从言词证据中深挖细节,相互印证的细节会让认定问题更具说服力,比如房屋代持人证实请托人让其代持房屋的证言,房产销售人员证实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家属到售楼处看房选房的证言,物业管理人员证实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家属进房查看的证言等。由于客观证据不够充分,相关人员的供述或证言就要做到细节一致,具有充分的说服力,按照《监察法》规定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从而依法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张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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